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与公平原则

更新时间:2017-01-06 15:18 点击: 849



一、案情简介

 

董某拥有是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A公司以在先使用为由宣告该专利权无效。A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其与有关公司的协议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专利权人董某以这些相关公司和人员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构成利害关系为由,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来看,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存在明显的瑕疵,也没有涂改的痕迹,并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A公司在先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这些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公司之间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法律上所属的本案的利害关系,在专利权人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A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的真实性。鉴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

一审诉讼中,原告董某提交了一系列的新证据,用以证明:(1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与其签订协议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2)当地企业交易习惯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发票不足以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3)其因家有急事而未能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证据并出席口头审理,因此希望一审法院采信其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这些证据不是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依据为由,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新证据当庭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对相关证据以及待证事实的论述和认证未违反法律对证据采信以及认证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诉讼程序中,法院认为,由于董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产生重大影响,如对董某在原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以审查,董某专利将被无效而无法获得其他救济机会,因此原审法院对董某新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的作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董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新证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直接相关,如果不予以考虑,不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较大影响,而且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若本院在二审诉讼中直接采信新证据,会导致行政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损失,损害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基于上述考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新提交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最终,二审法院在肯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合法性的前提下,判决撤销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但由二审法院同时也认为上诉人董某也存在过错,故判决其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

 

二、以案说法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二是如何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述“新证据”仅指在专利权宣告无效的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没有提出过的证据)。

对于第一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主要包括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权限,不能超越权限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或行使法律没有赋予的权限。所谓程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所谓内容合法,是指行政机关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行政无效宣告程序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否定了专利权人董某对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并根据法律真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了涉案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以及在这些证据基础所得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一、二审法院均予以肯定,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新证据,而对于如何认定这些新证据,两审法院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无效决定认定的依据,当庭驳回了这些新证据。二审法院除了根据合法性原则认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合法之外,还更多地考虑了公平原则,认为如不考虑这些证据,董某的专利将被无效而无法获得其他救济的机会。基于这些新证据又不是董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需要专利复审委员结合这些新证据重新作出审查,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这个“合法”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当然,在判决书中二审法院也仅认为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也存在某些过错,故判令其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二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并执行了该判决。与此相关的是,《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3节有延期举证的规定[1]。但对于没有证据表明在期限内提交证据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或者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延期提交证据请求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尤其是专利权人超期提交的证据该如何考虑,审查指南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判决为我们在遇到类似问题时提供了一个思考的方向。

 



[1] 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苦难在本章第4..3.1节和第4.3.2节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允许延期提交。